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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公约》和《纽约公约》之对比解读

发布时间:2023-07-25 04:17:39 丨 文章作者:佚名 丨 浏览次数:80

引言

六十四年前的六月,世界公认为联合国制定的最成功的国际条约之一诞生了。1958年6月10日,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会议通过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下称《纽约公约》)。1959年6月7日,《纽约公约》生效。此后,该公约有力地促进了国际间执行标准的趋同和协调,便利了国际经济贸易的开展,其意义和影响力巨大。2018年12月20日,《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下称《新加坡公约》)经联合国大会会议审议通过,公约旨在解决国际商事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的跨境执行问题。2019年8月7日,中国作为首批签约方之一,与美国等46个国家齐聚新加坡共同签署了《新加坡公约》。2020年9月12日,《新加坡公约》正式生效。《新加坡公约》被称为商事调解的《纽约公约》,是国际商事争议解决制度历史上的又一座里程碑,其诞生标志着国际调解协议可跨国执行,使得国际商事调解制度成为国际商事仲裁之外具有独立救济功能的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方式。《新加坡公约》和《纽约公约》对国际商事争议的解决具有不可替代的意义和价值。有趣的是,这两个年龄相差近60岁的国际公约,其中的条文数量均为16条,在内容上也具有不少相似之处。本文将对《新加坡公约》和《纽约公约》中较为重要的条款作一些对比解读,以更清楚地展现不同方式对国际商事争端解决的作用和应用价值。



一、管辖



1.“国际性”在适用范围上,《新加坡公约》和《纽约公约》具有一个突出的共性,即均强调“跨境”“国际性”。但《新加坡公约》和《纽约公约》对于“跨境”“国际性”的具体定义和标准存在差异。《新加坡公约》采用了当事人营业地地域的标准,其国际性指的是在和解协议订立之时,至少有两方当事人在不同国家设有营业地,或者争议事项的义务履行地或争议事项关系最为密切的国家不是和解协议各方当事人设有营业地的国家;而《纽约公约》采用了仲裁裁决国籍标准,即当事人申请承认与执行的仲裁裁决须由执行地国之外的国家做出。在国际仲裁领域中,“仲裁地”是一个非常重要和关键的概念,其是仲裁在法律意义上的归属地;但在国际调解中,《新加坡公约》并未规定“调解地”,而是重点关注“营业地”。此外,《新加坡公约》规定的和解协议和《纽约公约》规定的仲裁协议,均要求系书面形式。2.“调解所产生的和解协议”值得注意的是,《新加坡公约》第1条第1款强调了《公约》的适用范围系调解所产生的和解协议。若仅是争议双方自行协商,没有经过第三人即调解员的协助,则双方即便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也无法借助《公约》获得域外执行效力。但《新加坡公约》目前并没有明确调解员的性质,即并未对机构调解员或非机构调解员的问题做出硬性规定;《新加坡公约》也未提及调解员的资质要求和其他具体标准。





1.直接除外与保留声明

在除外范围上,《新加坡公约》和《纽约公约》的共同点是,均对不适用公约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新加坡公约》以直接排除和保留的形式,规定了不适用公约的具体情形。首先,其将第1条第2、3款列明的几类不适用情形直接除外。其中,第2款的除外情形排除了《新加坡公约》在部分民事领域的适用;第3款则排除了通过法院及仲裁程序确认并执行的和解协议的适用。此外,《新加坡公约》第8条也给予缔约国作出保留的权利。第8条第1款第a项将该国、任何政府机构或者代表政府机构行事的任何人为一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排除在外;第8条第1款第b项则赋予缔约国保留适用公约以“和解协议当事人已同意适用本公约”为前提。不同于《新加坡公约》,《纽约公约》没有规定直接除外的情形,仅给予缔约国作出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的权利。2.政府豁免保留与当事人意思自治保留由《新加坡公约》第8条可以看出,并非各类主体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都能适用该公约,也并非任何国际商事和解协议都能自动适用该公约。若缔约国作出相关保留,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新加坡公约》的适用。因此,“走出去”的企业需关注东道国对《新加坡公约》的保留情况。同时,为确保《新加坡公约》的适用,保险起见,建议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同意适用《新加坡公约》。

二、执行



1.约束力、执行力、既判力关于一般原则,《新加坡公约》和《纽约公约》下的仲裁裁决和和解协议均有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和解协议除了有强制执行效力外,还被赋予了一定的既判力。根据《新加坡公约》第3条,和解协议可以在非执行程序中被援用予以救济当事人。该条表明,针对同一争议事项,一份在《公约》下生效的和解协议具有驳回其被再次通过司法程序或仲裁程序提起的效力。过去,通过调解形成的和解协议,在法律性质上可视为当事人对此前协议的补充、修订,是一个新的合意,但当事方依然可以通过诉讼或仲裁途径进行挑战,此时的和解协议仅仅是一个抗辩依据。但在《新加坡公约》下,通过调解形成的和解协议在法律上有了既判力。和解协议一旦签署,该协议针对请求所作出的判断就成为规制当事人今后法律关系的规范,当当事人对同一事项再度发生争执时,就不允许当事人提出与此相矛盾的主张,且法院或仲裁庭也不能作出与之相矛盾或抵触的判断。2.便利性和经济性根据《纽约公约》第3条,除了仲裁裁决的约束力以外,还规定了“承认或执行适用本公约之仲裁裁决时,不得较承认或执行内国仲裁裁决附加过苛之条件或征收过多之费用。”该条的意义主要在于提升仲裁裁决在世界各国执行时的便利性和经济性,同时也在承认与执行层面拉近了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与内国本土裁决的距离。







1.提交材料在救济和执行方面,《新加坡调解公约》和《纽约公约》均对程序进行了规定且明确主管机关可要求当事人提供文件的相关译本。不同之处在于提交材料的繁简程度。若要在《纽约公约》下申请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当事人只需提供裁决及仲裁协议的正本或正式副本。相比之下,当事人根据《新加坡公约》依赖于和解协议,向寻求救济所在公约当事方主管机关提交的材料则较为繁杂。由于《新加坡公约》强调“和解协议须基于调解产生”,而不能仅仅是双方自行和解达成一致,因此除了提供由各方当事人签署的和解协议,还要求当事人给出和解协议是基于调解而产生的证明,且若材料不充足,主管机关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任何必要文件,以核实本公约的要求已得到遵守。2.高效审议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新加坡公约》第4条的最后一款还规定“主管机关审议救济请求应从速行事”,可见其在制度、规则的层面上尽力提升主管机关受理和审查和解协议和救济请求的效率,以便当事人根据和解协议快速获得相应的权利救济。

三、司法审查



1.拒绝的双重理由在拒绝准予救济或不予承认与执行方面,两个公约均明确地列出了诸多理由,且在英文原文的用词上均为“may”而不是“shall”,即主管机关“可以”但非“必须”拒绝准予救济或拒绝承认与执行,这表明主管机关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另外,《新加坡公约》和《纽约公约》的架构和分类方法非常相似。二者均在第五条中将理由划分为两种大的基本类型。第一种类型为需由当事人自行提出并证明的事项;第二种类型为寻求救济地或执行地所在国主管机关可自行认定的事项。第一种类型中,《新加坡公约》与《纽约公约》列出的具体理由均相对较多。诸多理由中既有共同之处,亦有所区别。不同之处在于,《新加坡调解公约》并未过多强调程序正当性,而更注重调解员的行为及和解协议的确定性;《纽约公约》则非常关注程序正当性,并围绕程序这一重点将未有效送达、超裁、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约定不符作为当事人得以援引以申请不予承认与执行的依据。第二种类型中,《新加坡公约》和《纽约公约》的规定基本相同,均只有两条拒绝理由,即该国的主管机关可以拒绝无法以仲裁或调解方式解决者,以及准予救济或承认或执行将违反该国公共政策者。第一种类型中的不同主要源自仲裁和调解作为两种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的本质差别。调解作为一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具有灵活、高效、省时、经济的特点,可以最大限度地以较为平和的方式解决当事方的矛盾,避免对当事方之间关系的破坏,努力实现当事方共赢的局面,相对而言对调解程序的要求并不高。但仲裁相比于调解,必须遵守相对更加严格的仲裁程序,仲裁程序多数时候遵循一裁终局原则,且仲裁结果并不由当事人本身决定。在采取仲裁程序解决纠纷的情况下,正当的程序对于公平公正的结果而言较为重要。2.调解员行为的正当性及和解协议的确定性在《新加坡公约》中,第一类的拒绝理由中共有六项,其中有关调解员的拒绝理由有两项,占据了第一类拒绝理由总数的三分之一。由此可见调解员行为正当性的重要程度。若调解员严重违反适用于调解员或者调解的准则、未向各方当事人披露可能对调解员公正性或者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情形,且此类情形已经严重到若非此种不当行为,该当事人本不会订立和解协议,则该当事方可以据此申请拒绝准予救济。另一方面,《新加坡公约》更加强调和解协议的确定性。根据第5条第2款第b项,若相关和解协议不具约束力或者不是终局的、随后被修改,主管机关可根据寻求救济所针对当事人的请求拒绝准予救济。







针对拒绝准予救济或不予承认与执行的开口,《新加坡公约》和《纽约公约》均在第7条规定,公约的相关规定不应剥夺利害关系人可依仲裁裁决执行国或寻求和解协议救济所在国之法律或条约所认许之方式,在其许可范围内,援用仲裁裁决或和解协议之任何权利。《纽约公约》的第7条被称为“更优惠权利条款”。根据该条,即使仲裁地国法院撤销了裁决,但若执行地法律或其签订的有关条约中并没有将裁决撤销作为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那么执行地国法院仍然可以承认与执行该裁决。实践中,目前各国对于是否承认与执行已经被其他国家撤销的裁决存在不完全一致的规定和做法,学界中主要存在领土化理论、非内国化理论和折中主义三种不同的观点。其中,非内国化理论认为仲裁裁决可以脱离仲裁地国的法律,甚至是脱离裁决原属地国法院的司法审查,而由执行国法院独立行使司法监督权,即仲裁地法院撤销裁决对其他法域不产生法律效果。在世界范围内,的确已有国家基于《纽约公约》的第7条承认与执行了原本可基于第5条而不予承认与执行的仲裁裁决。在目前的国际调解领域,尚未出现类似的实践。但在未来《新加坡公约》的具体应用中,各国对已经被拒绝准予救济的和解协议的态度和做法,也同样是个有意思且值得关注的话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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